安庆师范学院“暂付款”管理办法
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安庆师范学院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原“暂付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 暂付款管理原则
1、 预算控制原则
集团内各预算包干经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一枝笔”审批制度,事前加强内部审核,不允许批超预算借款。财务处须加强预算管理,有权拒付无资金来源、无预算计划或超预算的暂付款。
2、 专款专用原则
暂付款只能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有关项目的公用性开支。除出差借支的差旅费和特殊原因借支的医疗费外,任何单位负责人不能批复用于支付个人开支的款项。
3、 按时还款原则
严格执行前账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对前账不清者,财务处有权不予办理新的借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冲账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和个人,财务处要采取控制单位经费和扣发个人工资、津贴等催报措施。
二、暂付款范围
1、 教职工差旅、进修、培训、考察、会议等经费借款;
2、 教学、科研经费借款(应按教学计划和教科研进度借款);
3、 基本建设经费借款(应按项目合同计划、进度借款);
4、为购买教学、办公、科研等设备及材料费用,需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或需一定的备用金预先支付而尚未取得正式发票或收据所形成的暂付款;
5、 离休人员和在校员工住院医疗费借款;
6、 年度内有关预算项目经费的执行使用借款;
7、 特殊情况须事后结算报销的借款。
三、暂付款借支程序
1、 借款人必须本人填写借款单,注明借款部门、借款时间、借款理由、借款金额。
2、 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时要明确经费支付渠道。壹万元以上的借款须经分管校领导审批。
3、 财务处在受理借款凭证时必须对下属各方面进行严格审核:(一)核查借款单位的相关经费是否超支;(二)核查有关手续是否完备;(三)审批借款金额和支付方式是否适当合法。财务人员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批准手续不完备或没有经费的借款不得受理。
4、 暂付款资金支付方式
除个人差旅费及零星公务费用外,原则上暂付款资金的支付要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四、 暂付款报冲期限
每笔借款经济业务结束后,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办理好财务报销手续,以防止个人拖欠和占用、挪用借款资金。
1、 差旅费、进修费、培训费、考察费、会务费等借款应于回校后一个月内办理报销手续。
2、 教研、科研经费借款,要在完成教研计划和按课题进度以及结题后两周内办理报销手续。
3、 基本建设工程在借款时应附工程预算、合同,按合同项目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并按基建程序进行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账款结算。
4、 购置材料、一般设备或资料等借款,以购物发票日期起计算,一周内办理完报销手续;合同订货的以合同到货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内办理完报销手续。
5、 离休干部和员工住院医疗费借款应在出院两周内结清借款。由当初填写借款单的责任人负责冲账。
6、 员工赴外地教学实习,由带队教师负责借款,并在教学实习结束返校两周内办理报销手续。
7、 借款人长期离校(借调、出国等)或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结清所有借款。确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应重新在财务处办理变更借款手续。
8、 借款人已在财务处办理借款手续而由于计划变更或延迟不能及时投入使用的,借款人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借款。
五、 暂付款清理催报措施
(一)日常清理催报:财务处要做好暂付款管理办法的宣传,每月定期向相关单位送达暂付款催报通知,按规定对各类借款进行催报和清理。
(二)集中清理催报:
1、财务处每年在6月上旬和11月上旬两次向分管领导汇报全校暂付款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暂付款情况;
2、12月上旬,财务处依据11月的财务报表将当年的暂付款详细情况书面通知各单位,由各单位负责通知到借款人。
3、每年12月15日作为当年全校所有暂付款项报销冲账的最后时限。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报销,有关单位或借款人应在12月10日前书面申述原因,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盖章后送财务处。财务处、监察审计处研究拿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分管校领导和校纪委领导审定。
六、 暂付款拖欠不报的处置措施
1、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冲账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学院将视情况控制乃至冻结该单位经费的使用。并在下一年预算安排时对该部门的经费作适当调减。
2、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冲账又无正当理由的个人,财务处应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工资、津贴中扣款催报。在职人员原则上在半年工资、津贴中扣清;离退休人员原则上在一年工资、补贴中扣清。已离开本单位的人,从担保人工资、津贴中扣还借款,原则上在一年内扣清。
七、 各院(系)、职能部门“一枝笔”审批领导负有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的责任,要积极配合财务处认真做好暂付款的管理工作。组织部、人事处、监察审计处应将此纳入干部绩效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中。
八、 集团二级财务“暂付款”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九、 本办法由校财务处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自2003年12月起施行的《安庆师范学院“暂付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院发[2006]22号